发布时间:2016-11-11 浏览次数:2863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管理,提高公共服务能力,规范社会公共安全视频监控系统建设和管理行为,保障公共安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社会公共安全视频监控系统的建设、使用和维护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社会公共安全视频监控系统(以下简称公共视频系统)是指利用图像采集、传输、控制、显示等设备和控制软件组成的对一定区域的公共场所进行监控和信息记录的视频系统。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公共视频系统建设和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公共视频系统的建设、使用和维护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
第五条公安机关负责公共视频系统的管理,对本行政区域内公共视频系统的建设、使用和维护进行指导。
发展改革、规划、建设、交通、市政、质监、安监、通信、文化、广电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公共视频系统建设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供电、电信运营、广播电视等单位应当配合做好公共视频系统建设、使用和维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公共视频系统的建设、使用和维护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筹建设、资源共享、合法利用的原则。
建设、使用和维护公共视频系统不得泄露国家机密和商业秘密,不得侵犯个人隐私及其他合法权益。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发展改革、电信管理、交通、市政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公共视频系统建设规划,指定责任单位组织实施。
第八条下列涉及公共安全的场所和区域应当安装公共视频系统设施:
(一)大型文化体育场所、大型广场、会展中心,市政地下通道、步行街、住宅小区等区域的公共通道和出入口;
(二)高速公路、国道省道的重要路段和卡口部位,城市道路、轻轨;
(三)各类学校、医疗单位,旅游景区、公园,机场、车站、码头、收费停车场的要害部位;
(四)大型商业网点、大型餐饮场所、大型影剧院、娱乐场所、旅馆、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公共通道和出入口;
(五)易发或者频发刑事、治安案件的地段和区域;
(六)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建设的场所和区域。
第九条涉及公民个人隐私权的场所和区域禁止安装公共视频系统设施。
第十条公共场所安装的公共视频监控系统前端设备应当设置明显的标识,做到摄像设备的位置和方向固定。
公共场所安装的公共视频摄像头所在位置由公安机关登记。
第十一条城市的主要出入口、大型广场和城市道路的重要路段、重要交通路口等公共场所和区域的公共视频系统由政府组织建设和维护。
其他应当建设公共视频系统的公共场所和区域、由所有者与使用者或者经营者约定建设和维护的责任主体;没有约定的,由所有者负责。
第十二条建设公共视频监控系统应当符合国家、行业和地方的强制性标准,鼓励采用先进标准。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公共视频系统建设和维护标准。
第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属于本办法第八条规定范围、应当安装公共视频监控系统的,公共视频监控系统与项目主体工程应当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公共视频监控系统建设单位可以自主选择合格的视频监控产品和视频监控系统的设计、施工和维修单位。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指定产品的销售单位,不得指定设计、施工和维修单位或者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五条公共视频系统建设单位应当将公共视频系统设计技术方案和检测、验收的有关材料送辖区县级公安机关备案。
本办法实施前已建成的公共视频系统,其使用单位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60日内向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公安机关应当对公共财政投资建设的公共视频监控系统进行资源整合,设置公共视频系统监控中心,并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逐步实现跨部门视频图像信息的共享。具体负责建设和维护该公共视频系统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社会投资建设的公共视频系统,公安机关应当与使用单位协商一致,在确保信息安全的前提下可以与其进行系统对接。
第十七条公共视频监控系统图像信息数据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管理储存。根据维护公共安全的需要,行政机关调取或者直接使用相关单位的公共视频系统信息,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系统接入应当经过地市级公安机关审核批准。
发生突发事件时,具有突发事件调查、处置权的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查阅、复制或者调取有关公共视频系统的信息资料。
公共场所、要害部位的视频监控数据应与政府应急平台对接。以满足各级政府处理公共突发事件的需要。
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因执法工作需要查阅、复制或者调取公共视频系统的信息资料,应当按规定审批。
第十八条公安机关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根据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使用公共视频系统的信息资料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少于2人;
(二)出示工作证件,批准文件或者证明文件;
(三)履行登记手续;
(四)遵守信息资料的使用、保密制度。
第十九条公共视频监控系统使用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信息保密、值班监控、运行维护、安全检查等制度;
(二)对公共视频系统的值机和管理人员进行培训和监督管理,并将值机监视人员的个人信息送公安机关备案;
(三)不得擅自准许与视频监控工作无关的人员进入图像监控中心;
(四)对信息资料的录制人员、调取人员、调取时间、调取用途以及去向等情况进行登记;
(五)发现涉及公共安全的可疑信息或者移动公共视频监控系统设施、设备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六)定期维护保养公共视频监控系统,保持图像画面清晰,保持视频信息传输、存储的正常状态;
(七)公共视频系统应当全天运行,不得无故中断,如因故障中断运行的,应当立即修复;
(八)公共视频信息资料的有效存储期一般不少于15日;涉及公共安全的重要图像信息要进行复制备份;复制的图像信息交由公安机关储存,有效存储期不少于2年。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盗窃、损毁公共视频监控系统的设施、设备;
(二)改变公共视频监控系统的用途或者摄像设备的位置、镜头所及范围,将其用于采集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信息;
(三)删改、破坏留存期限内的公共视频系统运行信息的原始记录;
(四)故意隐匿、毁弃公共视频系统采集的涉及违法犯罪活动的信息资料;
(五)非法买卖、散发、播放视频图像信息资料;
(六)未经批准,擅自复制、回放、浏览视频图像信息资料;
(七)拒绝、阻碍公安机关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使用公共视频系统及其信息资料;
(八)其他影响公共视频监控系统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公共视频监控系统的使用单位为侦破重大违法犯罪案件提供关键证据和线索、或者有其他突出贡献的,有关受益部门应当给予使用单位和有关工作人员表彰、奖励。
第二十二条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公共视频监控系统安装范围、日常运行、合法使用、信息安全等情况的管理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依法处理。
质量技术监督、信息网络、保密、通信等主管部门应当对公安机关的管理和监督活动予以协助。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参照国务院《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安装公共视频监控系统设备的,由公安机关责令立即拆除;拒不拆除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强制拆除。单位设置的,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个人设置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1000元罚款,对个人处500元罚款:
(一)未将公共视频监控系统的设计技术方案和检测、验收的有关材料报公安机关备案的;
(二)拒绝公安机关调取、接入或者直接使用公共视频系统,或者拒绝具有突发事件调查、处置权的行政主管部门查阅、复制、调取公共视频系统信息资料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
(四)具有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三)、(四)、(五)、(六)、(八)项规定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民事侵权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民事侵权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在公共视频监控系统管理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公民人身遭受损害,个人财产和公共财产遭受损失,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行为的;
(二)指定视频监控产品的销售单位,指定设计、施工和维修单位的;
(三)不按照规定开展或者配合开展公共视频监控系统的资源整合和信息共享工作的;
(四)未经批准调取、接入或者直接使用公共视频监控系统的;
(五)在使用公共视频监控系统信息资料时未遵守有关规定的。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微信扫一扫,关注我们
下一主题:艾礼富Alef讯:监控网络安全相关政策法规 |
上一主题:北京建立中小学幼儿园安防十项机制 |